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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包玉荣、杨风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包玉荣,杨风文,额尔德木图,斯琴,窦连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659号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郭建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颜,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学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包玉荣,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被告:杨风文(与被告包玉荣系夫妻关系),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鸿,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尔德木图,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被告:斯琴,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窦连军(与被告斯琴系夫妻关系),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桂荣(与三被告系亲属关系),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包玉荣、杨风文、额尔德木图、斯琴、窦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学莉,曾庆颜,被告包玉荣及其被告包玉荣、杨风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鸿,被告额尔德木图、斯琴、窦连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包玉荣、杨风文偿还借款本金413,000元,利息43,034.51元,罚息269,005.38元,违约金26,50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3,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22.5‰计算);2、判令被告额尔德木图、斯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窦连军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包玉荣、杨风文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玉荣、杨风文向原告贷款本金5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包玉荣、杨风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同日,对于上述贷款被告额尔德木图、斯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窦连军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17年4月28日被告包玉荣,杨风文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故将起诉本金变更为408,00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变更为408,000元。被告包玉荣、杨风文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认可,对尚欠本金408,000元认可,对于逾期利息同意按照年利率18%支付,但对于罚息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标准过高,对于违约金在原告出示借款合同后再予以发表意见。被告额尔德木图、斯琴、窦连军辩称,对于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认为三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包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各1份,以证实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包玉荣、杨风文签订该合同,双方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5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计算标准,逾期违约金及还款方法等内容。原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借款凭证上明确记载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被告包玉荣、杨风文签字确认分12期还款,明确了每期计息天数,被告应按期偿还本息金额。经质证,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笔贷款不是原始贷款,是续贷合同,合同应为一式三份,但被告方并不持有该合同,对于该合同中的罚息、违约金条款原告并未向借款人、担保人作释明,故对借款罚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认可,对借款凭证中记载的罚息利率不认可,对还款计划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向被告进行解释说明逾期还款产生罚息、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履行了解释说明逾期还款产生罚息、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的义务,故仅对原告的借款数额、期限、借期内利息计算标准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等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保证合同》2份,以证实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斯琴、额尔德木图签订该合同,原告与被告斯琴、额尔德木图系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1份,以证实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窦连军、斯琴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与窦连军、斯琴系抵押合同关系,抵押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物是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是×××,抵押人是被告窦连军及斯琴。经质证,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主观上认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内,而不是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内容原告未向被告说明解释,对合同具体内容被告不清楚,而且涉案的保证合同并未给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认为,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内两年,但作为担保人、抵押人在合同上均有签字确认,而且其自己的主观认识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四、逾期贷款明细表1份,以证实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包玉荣、杨风文已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利息15,004.9元,尚欠本金408,000元,利息43,034.51元,罚息277,466.38元。经质证,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已经偿还的数额及尚欠的本金和利息认可,对罚息计算标准及产生的数额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借款人对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可,只是对罚息标准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五、结婚证2份,以证实被告包玉荣和杨风文为夫妻关系,被告斯琴和窦连军为夫妻关系,借款人包玉荣和杨风文应共同偿还借款。经质证,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包玉荣、杨风文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还款计划表2份,以证实双方只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是月利率15‰,并未约定罚息及违约金。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额尔德木图、斯琴、窦连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未约定罚息及违约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额尔德木图、斯琴、窦连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包玉荣、杨风文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玉荣、杨风文向原告贷款53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22.5‰,违约金为贷款金额的5%。《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由被告包玉荣签字,在共同借款人处由被告杨风文签字。同日对于上述贷款被告额尔德木图、斯琴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包商银行签订了二份《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内容。同日对于上述贷款被告窦连军、斯琴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包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人窦连军以福田牌×××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内容,在合同抵押人处由被告窦连军签字,在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由被告斯琴签字。另查明,被告包玉荣、杨风文向原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利息15,004.90元,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逾期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包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包玉荣、杨风文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额尔德木图、斯琴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窦连军之间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包玉荣、杨风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包玉荣、杨风文偿还借款本金408,0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包玉荣、杨风文支付利息43,034.51元、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为277,466.38元、违约金26,50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期内月利率为15‰,故对产生的利息43,034.5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第2(1)中明确约定了罚息及计息标准,但被告包玉荣、杨风文称,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就此条款进行说明,也未提醒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罚息的事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原告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并对该条款着重予以说明,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提醒说明义务,而被告包玉荣、杨风文确实存在逾期还款行为,故对于逾期产生的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6,500元,因被告包玉荣、杨风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款项系被告包玉荣、杨风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当由被告包玉荣、杨风文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额尔德木图、斯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窦连军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涉案抵押物需要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对抵押车辆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九条(一)项”抵押权未设立或无效的,抵押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被告窦连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被告额尔德木图、斯琴、窦连军所提,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对于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内两年是其主观认识,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符,故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玉荣、杨风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8,000元,利息43,034.51元,违约金2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二、被告额尔德木图、斯琴、窦连军对判项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6元,减半收取5658元,由被告包玉荣、杨风文、额尔德木图、斯琴、窦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俐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