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折利与杨*、张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折*利,杨*,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折*利,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陵,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上诉人折*利因与被上诉人杨*、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折*利与案外人谭*安原系同事关系,曾共同任职于延安市国税稽查局,谭*安与杨*系朋友关系,折*利与杨*并不相识。杨*与张*玲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底,折*利将20万元现金交与案外人谭*安,约定每年利息3.6万元,每年春节左右,由谭*安将利息交于折*利。2016年年初,折*利再次向谭*安要求支付2015年利息,谭*安称杨*未向其结清上年度利息,故谭*安自己将2015年利息3.6万元支付于折*利。一审庭审中,折*利提交杨*所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佘*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1分五利…”。杨*自认其与谭*安存在生意关系及经济往来,两人合伙约100万元经营修井车生意,但称其从未向折*利借款,因当时谭*安要求其帮忙,其才在谭*安的办公室内写下折*利作为证据所提交的《借条》。2012年1月20日、2013年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6日,杨*分别向谭*安转账支付15万元、94090元、5.4万元、3.6万元。谭*安称,杨*在延安市经营通井车生意时与其相识,2008年左右其将折*利的20万元现金交与杨*,杨*每年元月支付上一年度利息,但2015年未支付利息,故产生矛盾,折*利提交的《借条>确系杨*在其办公室内书写。谭*安另称其未在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中扣除利息或其他费用,亦称与被告杨*无经济往来与生意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折*利、杨*及案外人谭*安等人的陈述,折*利与杨*、张*玲并不相识,折*利实际将20万元交付于谭*安。折*利称杨*每年向谭*安的汇款即包括向折*利支付的利息,但杨*每年汇款数额不同,故折*利此种陈述不予采信。折*利称杨*从其处借款20万元,但仅凭其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其与杨*、张*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折*利要求杨*、张*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折*利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65元(折*利已预交),由折*利自担。宣判后,折*利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与杨*转款的数字能够对应,能够证明杨*按照借条约定支付了利息。二、一审提交了相关录音证据,杨*在录音证据里承认了和折*利存在借贷关系,而一审在判决中却未对此证据进行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杨*、张*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杨*、张*玲未到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另案高志丽诉杨*、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杨*、张*玲偿还高志丽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中杨*承认收到了谭*安50万元款项,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一份借条30万元出具给高志丽,另一份借条20万元出具给折*利,该借条折*利作为本案诉讼中借贷关系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杨*上诉认为其与谭*安存在合伙关系,谭*安出资了50万元。但谭*安否认双方有合伙关系,杨*未提交其与谭*安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1月20日、2013年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6日向谭*安所转款项为合伙分红,其称在谭*安的要求下出具的借条也缺乏证据证明。结合一审折*利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以及已生效的高志丽诉杨*、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内容,现折*利主张杨*、张*玲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折*利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折*利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6403号民事判决;二、杨*、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折*利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分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元,合计10130元,由杨*、张*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红莉审判员 裴继荣审判员 童运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