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更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罪犯李发国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发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875号罪犯李发国,男,穿青人,1979年1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1)昆刑一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发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云高刑复字第31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于2015年3月11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发国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发国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丽萍审判员 钟 梅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源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