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程海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5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海龙,男,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邳州市(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2012年11月2日因伤害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海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程海龙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邳州市建设路与沿河南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程海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3月2日,被告人程海龙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酒精含量呼出气体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发破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海龙危险驾驶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程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启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小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