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杰林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林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林,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林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云、薛斌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杰林从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的两名男子处购进三箱(每箱60袋,每袋350g)卫群牌晶纯食用盐,之后在其经营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靳岗村的中信烟酒副食店内进行销售。2017年2月13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到张杰林店内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还剩余2箱零43袋卫群牌晶纯食用盐未销售,后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张杰林所销售的食盐中碘含量小于0.5,不符合GB26878-2011标准要求,为不合格食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杰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杰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杰林从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的两名男子处购进三箱(每箱60袋,每袋350g)卫群牌晶纯食用盐,之后在其经营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靳岗村的中信烟酒副食店内进行销售。2017年2月13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到张杰林店内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还剩余2箱零43袋卫群牌晶纯食用盐未销售,后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张杰林所销售的食盐中碘含量小于0.5,不符合GB26878-2011标准要求,为不合格食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张杰林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杰林的年龄等基本情况,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张杰林无违法犯罪记录。(3)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2日11时许,民警在南阳市靳岗乡靳岗街中信烟酒副食店将被告人张杰林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杰林对证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卧盐罚移送字【2017】005号案件移送函,证实南阳市盐业管理局于2017年2月17日将张杰林涉嫌销售假冒食用盐一案移送至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5)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卧盐罚登存同字【2017】第017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实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21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以登记、保存的方式,将张杰林涉嫌违法盐产品(假冒晶纯盐)共计1箱零43袋(350g/袋,60袋/箱),重量57.05kg,存放于中信烟酒副食店内。(6)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卧盐罚抽证通字【2017】第017号抽样取证通知书.证实2017年2月13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对张杰林涉嫌违法盐产品(假冒晶纯盐)共计1箱零43袋(350g/袋,60袋/箱),重量57.05kg,抽样取证。(7)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卧盐查(扣)决字【2017】第017号查封(扣押)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2日,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决定对张杰林涉嫌违法盐产品(假冒晶纯盐)共计1箱零43袋(350g/袋,60袋/箱),重量57.05kg予以查封,期限为30日,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23日。(8)现场查扣照片,证实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于2017年2月13日16时23分在张杰林经营的中信烟酒副食店内查扣假冒晶纯食盐的情况。(9)河南省卫华包装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南阳市盐业管理局送检的“卫群牌”食盐小包装袋并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伪造。(10)碘盐防伪标识鉴定书,证实南阳市盐业局送检的“卫群牌”晶纯加碘食盐小包装袋中的碘盐防伪标识不是河南省卫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11)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南阳为碘缺乏区域,必须供应、食用加碘食盐,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长期不食用碘盐,又无法从环境中摄入足够的碘元素,会造成碘缺乏等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家平时销售的食盐都是从南阳市盐业公司购进的,这三箱不合格食盐购进价是每箱105元,同样的食盐在盐业公司购进每箱是130元,从盐业公司购进的每袋卖2.5元,这些不合格的每袋卖2元。我们购进的这三箱食盐一共销售了22袋,主要都是卖给附近的村民了。证人王某证实张杰林低价购进不合格食盐,销售给附近的村民的情况。3、被告人张杰林的供述和辩解:我经营的中信烟酒副食店位于南阳市靳岗街北段,平时就我一个人在店内经营。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正在店里忙,这个时候两名年轻男子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我店里说他们是盐业公司的员工,单独出来挣点“外快”,说车上有几箱盐价钱便宜,问我要不要。我问多少钱一箱,对方说105元一箱,我想着确实比在盐业公司进货价便宜,所以我就进购了三箱。一直到2017年2月份的时候,盐业公司稽查部门到我店里检测出我买的食盐不合格,就把我店里剩下的两箱半收走了。……我进购的这三箱不合格食盐只卖了十几袋,都卖给了附近的居民,剩下的都被南阳市盐业公司查处了。这三箱不合格食盐一箱60袋,每袋是350克每袋,但是这三箱食盐的包装和平时盐业公司的食盐包装不一样,当时我也没有在意。我不知道这三箱食盐是不合格食盐。我平时使用的食盐全部都是从盐业公司购买的。这三箱食盐是因为这两名男子销售的食盐便宜,一箱105元,我平时在盐业公司进购的食盐一箱130元,当时我也是贪图便宜。平时我在盐业公司进购的食盐我卖2.5元每袋,这三箱食盐因为进价便宜我卖2元每袋。我不知道使用不合格食盐的危害,但是知道我们河南地区使用食盐必须加碘。我对我所销售的食盐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为不合格无异议。被告人张杰林的供述,证实其购买“卫群牌晶纯盐”并销售给附近的居民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2月13日南阳市盐业局工作人员在张杰林经营的中信烟酒副食店内查获涉嫌违法盐产品共计数量2箱零43袋(350g/袋,60袋/箱),重量57.05kg。5、鉴定意见: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报告编号LMS20170122-4A检测报告(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实所检测食盐碘含量项目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杰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林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杰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杰林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杰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杰林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杰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销售食盐制品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咪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