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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与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海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海民,郭永,兰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7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富康街北阿尔寨路西天誉天城住宅小区C区独立商业楼2号。负责人樊海涛,系该公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成刚,系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矿业公司北。法定代表人郭海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海民,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被告郭永,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兰丽霞,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与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海民、郭永、兰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军、管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兰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海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其截止2016年9月21日积欠的贷款利息90111.87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和从2016年9月22日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郭海民、郭永、兰丽霞对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的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海民、郭永、兰丽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郭海民、郭永、兰丽霞的担保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贷款35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复利利率与罚息��率相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同时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位于棋盘井镇棋盘井矿业公司北处的鄂国用(2011)第5641号土地使用权、被告郭永用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阿尔寨路东、西鄂尔多斯街南处的鄂国用(2012)第05667号土地使用权、被告郭永用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西鄂尔多斯街南阿尔寨路东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152XXXXXXXX8)为该笔贷款作了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海民、郭永、兰丽霞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郭海民、郭永、兰丽霞的担保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贷款35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并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位于棋盘井镇棋盘井矿业公司北处的鄂国用(2011)第5641号土地使用权、被告郭永用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阿尔寨路东.西鄂尔多斯街南处的鄂国用(2012)第05667号土地使用权、被告郭永用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西鄂尔多斯街南阿尔寨路东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152XXXXXXXX8)为该笔贷款作了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海民、郭永、兰丽霞未质证。因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海民、郭永、兰丽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所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同意房产抵押承诺���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可以要求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而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要求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和复利,而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要求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海民、郭永、兰丽霞作为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盘井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要求被告郭海民、郭永、兰丽霞对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郭海民、郭永、兰丽霞代借款人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上述债务,被告郭海民、郭永、兰丽霞有权向被��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请求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海民、郭永、兰丽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之外的其他费用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贷款本金350万元、积欠利息90111.87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包括罚息和复利)及从2016年9月2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此款由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郭海民、郭永、兰丽霞对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的上述欠款互负连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三、被告郭海民、郭永、兰丽霞承担了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被告郭海民、郭永、兰丽霞承担上述债务十日内,向被告郭海民、郭永、兰丽霞清偿其已实���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0921元,由被告鄂托克旗俱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海民、郭永、兰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兄代理审判员  翟宇东人民陪审员  刘凤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青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