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伟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强,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王步权,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强及辩护人王步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伟强伙同朱某某(另行处理)至本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东方出版中心地面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蔡某某价值人民币1,425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7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伟强至本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号XX大酒店一楼员工通道处,窃得被害人付某某价值人民币2,050元的杰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李伟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上述杰林牌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强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伟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付某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