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金民与丁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民,丁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148号原告:陈金民,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丁童,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陈金民与被告丁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63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0元,合计35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在拆房过程中发生了冲突,被告用拳头、脚踢致伤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一直无土地争议,是被告要拆除自己家的房子,原告前来阻挠;被告家拆除原来的房子重新修建是经过审批的,原告无权干涉。被告未致伤原告,故谈不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在合江县密溪乡真龙村三社33号住房进行危房改造,在拆房子时,原告陈金民和其丈夫丁正发来到现场,原告认为那块地基是他们的,阻挠被告施工。原告陈金民前往正在拆的房子的门槛上坐下,被告丁童害怕原告受伤,想把原告拉开,但原告不配合,被告就把原告抱到坝子边上。后来,该社长到现场。2016年8月22日至8月26日,原告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8月24日,合江县公安局密溪派出所民警对现场人李强的询问笔录中,问:“丁童有没有动手打那个老太婆?”答:“没有。”问:“丁童有没有对那个老太婆有不文明的行为?”答:“只是把那个老太婆抱开,没有其他的行为。”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本院调取的合江县公安局密溪派出所对丁童、陈金民、李强、李正宣、刘志林、丁正富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打伤,但是原告只提供合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合江县建欣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其医疗过程,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为被告丁童所致,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行为。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陈金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被告丁童伤害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德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兴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