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佃玉与刘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佃玉,刘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688号原告张佃玉,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东区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宏亮,张家口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男,现住张家口市经开区。原告张佃玉与被告刘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佃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佃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铲车台班费18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刘军雇用原告张佃玉的铲车到王××××旧村农家院工地进行土方作业,铲车司机是酆羽翀。原、被告口头约定铲车每个台班600元,并答应干完活就给台班费。铲车具体如何作业由工地技术员靳凤民安排,并给铲车记工,到2016年7月5日该工地土方完工,原告铲车在该工地共做31.5个台班,靳凤民给原告写下原告铲车出勤31.5个台班的记录,铲车台班费共计18900元(31.5×600)。2017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家讨要铲车台班费发生口角,之后报警,警方建议到法院处理双方的经济纠纷。综上所述,被告不讲诚信,拖欠原告铲车台班费不予支付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7月,原告张佃玉的铲车在王家寨一工地进行土方工程作业,土方工程完工后,原告未领到相应劳动报酬。2017年3月10日,原告张佃玉到被告刘军家中追要劳动报酬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张家口市公安局马路东派出所出警。2017年4月,原告张佃玉以刘军雇用其铲车到王家寨工地进行土方作业,但在工程完工后刘军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其相应报酬为由,以刘军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刘军支付其铲车台班费18900元。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张佃玉提交了酆羽翀的证言一份、工地上进行其他工程作业的人员李凤山的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军雇用了原告张佃玉的铲车,酆羽翀是原告张佃玉的铲车司机,刘军与张佃玉约定铲车每个台班费用是600元,原告的铲车共工作了31.5个台班,被告刘军共欠原告18900元。原告还提交了有靳凤民名字的铲车出勤记录复印件三张,以证明原告的铲车在工地共工作31.5个台班,是由工地技术员靳凤民记工。原告提交了报警案件登记表,以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刘军家中追要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张佃玉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刘军拖欠原告张佃玉的铲车费用。经询问证人刘某,刘某称其是听铲车司机酆羽翀说被告刘军雇用了原告张佃玉的铲车,每个台班600元的费用也是听工地上大家聊天时说的。本院认为,原告张佃玉起诉被告刘军追索劳动报酬,根据原告目前现有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是被告刘军雇用了原告张佃玉的铲车,且双方曾约定铲车每个台班费用6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佃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张佃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燕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