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临川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安盛、彭建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川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安盛,彭建兰,邓拥军,郭梨香,郭建荣,王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840号原告:临川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赣东大道与迎宾大道交界处西北角。法定代表人:葛宇飞,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安盛,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现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彭建兰,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邓拥军,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被告:郭梨香,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被告:郭建荣,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现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王淑华,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原告临川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安盛、彭建兰、邓拥军、郭梨香、郭建荣、王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川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芬,被告刘安盛、彭建兰、邓拥军、郭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梨香、王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川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刘安盛、彭建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归还本金480000元、利息3487.44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刘安盛、彭建兰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邓拥军、郭梨香、郭建荣、王淑华对被告刘安盛、彭建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刘安盛因经营抚州市金巢百盛门窗二店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一年,固定利率9.66%,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彭建兰为共同还款人。被告邓拥军、郭梨香、郭建荣、王淑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刘安盛尚欠利息3487.44元,因无法联系被告刘安盛,其经营的百盛门窗二店也已转让第三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余志建、万秀芬代理本案,并花费律师费10000元。被告刘安盛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归还借款。被告彭建兰辩称,她于2017年2月20日与被告刘安盛离婚,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刘安盛享有和负担,以个人名义的借款也由个人承担,财产也归刘安盛所有,她还要抚养女儿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邓拥军辩称,担保属实,但保证责任应在刘安盛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才由他承担,他发现刘安盛经营出现状况后也及时向原告反映情况。被告郭建荣辩称,他与邓拥军、刘安盛在原告处借款是三户联保,之前还款比较及时,但2017年2月20日后他们发现刘安盛经营出现状况也及时向原告反映了该情况,要求原告及时保全,因他们都资金困难,望法院判决以刘安盛个人资产归还原告。被告郭梨香、王淑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刘安盛因购货需要向原告临川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年固定利率9.66%,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刘安盛接收贷款的指定账户为在原告处开立的6212752510000052723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借款人经营企业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诉讼被法院及其他机关监管、冻结财产的,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可能影响借款人债务清偿情况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计收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还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到期;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彭建兰作为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邓拥军、郭建荣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一份,共同为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借款4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发生违约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发生期间提前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合同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邓拥军的妻子被告郭梨香、被告郭建荣的妻子被告王淑华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该保证合同及核保书上签名。原告临川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48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刘安盛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刘安盛、彭建兰自2017年2月20日起逾期支付利息,被告刘安盛经营的百盛门窗店也于2017年2月11日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经营。截止2017年4月12,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7348.69元、复息71.54元。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委派余志建、万秀芬律师作为原告与刘安盛、邓拥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原告为此花费代理费10000元。还查明,被告刘安盛、彭建兰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0日登记离婚。两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均归被告刘安盛所有,共同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刘安盛享有与负担,以个人名义借款由各自负责,婚生女儿由被告彭建兰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临川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西省律师收费标准、被告刘安盛还款明细及被告彭建兰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向原告临川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万元,有原告与被告刘安盛、彭建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支付借款的借款凭证为据,原告临川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安盛、彭建兰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向原告借款48万元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安盛、彭建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安盛、彭建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7348.69元、复息71.54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以贷款执行利率(年利率9.41%)加收50%计算。原告与被告邓拥军、郭梨香、郭建荣、王淑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邓拥军、郭梨香、郭建荣、王淑华提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被告邓拥军、郭梨香、郭建荣、王淑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拥军、郭梨香、郭建荣、王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安盛、彭建兰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彭建兰关于她于2017年2月20日与被告刘安盛离婚,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刘安盛享有和负担,以个人名义的借款也由个人承担,财产也归刘安盛所有,她还要抚养女儿没有偿还能力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被告刘安盛、彭建兰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均由刘安盛承担,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各自负责;但两被告之间就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彭建兰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刘安盛追偿;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临川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安盛、彭建兰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安盛、彭建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川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7348.69元、复息71.54元,以上合计487420.23元(利息及复利计算截止2017年4月12日,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邓拥军、郭梨香、郭建荣、王淑华对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应向原告临川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拥军、郭梨香、郭建荣、王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安盛、彭建兰追偿;四、驳回原告临川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2元及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722元,由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刘安盛、彭建兰、郭建荣、王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