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同余、尹纪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同余,尹纪永,胡乃友,韩佩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909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孙祖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孙同余,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尹纪永,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胡乃友,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韩佩新,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同余、尹纪永、胡乃友、韩佩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同余、尹纪永、胡乃友、韩佩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同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尹纪永、胡乃友、韩佩新对孙同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同余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尹纪永、胡乃友、韩佩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12.5733‰。贷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对剩余本金9.5万元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孙同余、尹纪永、胡乃友、韩佩新均未作答辩。被告孙同余、尹纪永、胡乃友、韩佩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孙同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尹纪永、胡乃友、韩佩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对其余本金9.5万元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孙同余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佩新作为孙同余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同余追偿。被告尹纪永、胡乃友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其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纪永、胡乃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同余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韩佩新对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佩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孙同余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尹纪永、胡乃友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孙同余、韩佩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