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4969号原告郭某,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王某,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此款经多次催要拒绝偿还,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9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元自2009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柳俊海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戴红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