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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2行审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新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李成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新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李成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02行审227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新华区建设路西段春华国际20号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2MB0R1989XB。法定代表人李永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慧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成山,男,汉族,1969年2月3日,住河南省叶县。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新)食药监食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加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平新)食药监食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李成山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0元。被执行人李成山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平顶山市新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新)食药监食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成山作出的行政处罚50000元。二、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张 菲代理审判员  韩 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子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