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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8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庆武与张建、李超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武,张建,李超,王冬兰,东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8430号原告:何庆武,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恒忠(系何庆武表弟),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张建,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超,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冬兰,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超及被告王冬兰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西路2号-1-3。法定代表人:霍正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海县245省道边。法定代表人:王彬,镇长。原告何庆武与被告张建、李超、王冬兰、东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恒忠、被告李超及王冬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三建公司、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支付原告劳务费43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被告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人李超让原告为其修筑房山双岭南渠道,原告按质按量的完成了施工内容,至2014年12月22日,该工程欠原告工资65600元,三建公司在2015年11月24日通过转账给付工资15000元给原告,在2016年2月5日通过转账给付工资7000元给原告,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3600元,有被告三建公司项目经理李超的会计张建签字的结算欠条为证,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建及李超称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没给付工程款,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称钱打到三建公司账上了,找到三建公司,让原告找被告张建、李超、王冬兰共同签字才给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李超及王冬兰共同辩称,本案起诉两被告系主体错误,本案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被告张建在东海县××镇人民政府××了双岭村渠道工程需要资质,由被告李超帮助联系使用被告三建公司的资质,该工程实际由张建承建,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张建承担,被告李超及王冬兰系夫妻关系,不了解本案工程情况,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三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三建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张建无资质,经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李超介绍借用我公司资质使用,该工程发包方是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实际承包人是张建。2.该工程的工程款经过我公司账户的款项均已被工人支领完毕。3.被告所诉欠条系张建所写,原告应向张建主张权利,与其他人无关。4.因张建未到庭,无法核实欠条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查明真实情况。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三建公司的起诉。被告张建、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张建联系原告做东海县房山镇双岭村渠道工程,原告又找了另外17名工人一起做该工程。2014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张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房山双岭一期二标工人工资南渠道65600元(温泉工人)。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超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保证在房山党委工程款到账壹日之日结清工人工资”。在李超出具该份保证书之后,被告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曾向被告三建公司支付过三次工程款,共计38万元。被告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目前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三建公司。2015年11月24日和2016年2月5日,被告三建公司分别向原告账户打入15000元和7000元。原告主张目前尚有43600元工资未结清。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李超及王冬兰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三建公司同意被告李超及王冬兰挂靠在三建公司名下,承揽东海县房山镇双岭等村土地整治项目二期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建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凭证、保证书,被告三建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挂靠协议、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建欠原告43600元劳务费未付,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李超出具保证书,保证在房山党委工程款到账壹日之日结清工人工资,在其出具保证书后,被告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曾向被告三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视为该保证书承诺的条件成就,故被告李超应对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冬兰、三建公司、东海县房山镇人民政府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三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庆武劳务费436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庆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张建、李超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蔺玉林代理审判员  鲍艳丽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