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衡阳金果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南康区超福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金果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南康区超福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232号原告:衡阳金果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负责人:刘生斌,男,1985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日清,该公司员工。被告:南康区超福购物广场。经营者:赖飞,男,1974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衡阳金果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果物流公司)与被告南康区超福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超福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果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日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福购物广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果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超福购物广场支付货款515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日用品,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0051元,口头约定于次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仅支付4899.5元,余款5151.5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超福购物广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期间,被告超福购物广场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日用品,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0051元,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仅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2000元,7月16日支付500元,7月18支付600元,7月19日支付1000元,7月20日支付500元,及其后支付300元,余款515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福购物广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康区超福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金果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货款5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康区超福购物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张元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修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