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5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美成、肖平胜等与东莞市兴隆饲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成,肖平胜,东莞市兴隆饲料有限公司,郑景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835号原告:刘美成,男,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肖平胜,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东,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兴隆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霞坑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隋相力。被告:郑景荣,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寿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灼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美成、肖平胜诉被告东莞市兴隆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饲料公司)、郑景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成、肖平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东、李阳萍,被告兴隆饲料公司、郑景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灼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为3528.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肖平胜与被告兴隆饲料公司、被告郑景荣签订了一份《水池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两原告为两被告在东莞市桥头镇银湖工业区修建水池,工程总价为900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17日,两被告欠下原告刘美成及肖平胜工程款80000元,后于2016年3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郑景荣签订了一份《清偿欠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从2016年4月1日起开始还款:1、4月份归还5000元;2、5月份开始每月归还10000元,每月30日前付款;3、在还款期内,乙方(债务人)没有依时还款的,甲方(债权人)有权诉诸东莞市人民法院,可作为欠款全部到期,申请一次性执行付清。“但是,还款期限届至,当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一再推诿,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清偿欠款协议书》、《水池承包合同书》、《外加工程量》等为证。根据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回履行自己的义务。”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96000元及将利息的计算本金变更为96000元。将事实与理由变更为工程总价为170000元,其他与起诉状一致。被告兴隆饲料公司、郑景荣辩称,工程款总额为170000元,承包合同上约定为90000元,外加工程量800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7日分别现金给付原告肖平胜工程款20000元、30000元,后由隋相力银行转账工程款至肖平胜的账户50000元,还差70000元,由被告郑景荣、隋相力向刘美成借款120000元(当时还以车辆作为抵押,并约定了每月4分得利息),把其中的70000元抵作肖平胜的工程款余款70000元,即被告已向肖平胜支付了工程款1700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当时刘美成扣除了利息19200元,抵作肖平胜的工程款70000元后,实际给到郑景荣30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水池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的甲方手写为“东莞市兴隆饲料有限公司”,乙方为肖平胜,承包的内容为水池工程,造价为9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付3万元,中途付3万元,完工后一个月付3万元,合同书甲方签名处有郑景荣的签名,乙方签名处有肖平胜的签名。除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工程外,双方确认还存在增加工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加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增加工程的造价为8万元,该份文件上也有郑景荣的签名。被告确认工程的总造价为17万元,工程已于2014年5月左右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原告明确工程的发包方为郑景荣,承包方为肖平胜,被告则称工程的发包方为兴隆饲料公司,兴隆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相力系郑景荣的妻子,郑景荣系兴隆饲料公司的员工,郑景荣在承包合同书以及外加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主张2014年1月2日、3月7日郑景荣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3万元,后隋相力向肖平胜的账户转账5万元支付工程款,余下的7万元工程款,由郑景荣向刘美成借款12万元,其中的7万元抵作肖平胜的工程款余款,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称隋相力并未向肖平胜的账户转账5万元,对其余的工程款确认收到,主张尚欠工程款5万元,本院限期要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以上事实,有《清偿欠款协议书》、《水池承包合同书》、外加工程量清单、收据、收条、借条、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肖平胜,刘美成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其无权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主张权利,至于刘美成与郑景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关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虽然《水池承包合同书》的甲方处手写载明为“东莞市兴隆饲料有限公司”,但兴隆饲料公司并未在合同书以及双方对于增加工程进行结算的《外加工程量》上盖章,上述文件上均系郑景荣的签名,被告也确认郑景荣通过现金或向刘美成借款的方式向肖平胜支付工程款,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肖平胜,并非兴隆饲料公司,原告也无权要求兴隆饲料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告肖平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被告郑景荣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被告郑景荣确认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原告肖平胜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确认工程的总价款为17万元,肖平胜确认收到12万元,对于郑景荣主张隋相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肖平胜支付了5万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确认案涉工程尚有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被告确认已于2014年5月左右完工,且已投入使用,故本院原告肖平胜要求被告郑景荣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景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平胜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平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美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10元,由原告肖平胜负担399.10元,由被告郑景荣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