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邹木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邹木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白塔路,组织机构代码16015043-8。法定代表人黄小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笑,该支行员工。被告邹木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诉被告邹木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诉称:被告邹木文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和2015年5月10日在原告余江农行申请了1张投资额度为11000元的金穗公务卡,卡号:62×××37,1张透支金额为20000元的金穗赣通联名卡,卡号:62×××01,被告2015年7月16日使用后,未按时还款。上述信用卡透支早已逾期,经余江县支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讨,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邹木文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13.40元,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5078.50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木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效力如何。2、合同主体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驾驶证、收入证明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合同并领取金穗贷记卡卡两张(该两张卡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1000元、20000元,卡号分别为62×××37、62×××01);3、透支账户列表查询、交易流水查询,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被告透支本金11000元,产生利息、滞纳金与本金合计为15768.72元;4、信用卡催收通知书、中国邮政快递单、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被告邹木文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1、2、3、4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月3月12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邹木文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两张透支额度分别为11000元、2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卡号分别为62×××37、62×××01),被告使用后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1月22日,被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5078.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木文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使用合同,被告使用信用卡并透支,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借款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913.40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5165.10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96元由被告邹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明人民陪审员 官胜生人民陪审员 吴细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