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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楚忠惠与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忠惠,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705号原告楚忠惠,男,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钱慧珠(系原告楚忠惠妻子),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倪晓燕,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林辉。委托代理人陆一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忠惠与被告王春波、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忠惠的委托代理人倪晓燕,被告海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一生,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春波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忠惠诉称,2016年8月23日1时许,在上海市S1南侧38.6KM靠近浦东机场后约5米处,被告海虹公司员工王春波驾驶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春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曙光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另王春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海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9,638.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33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海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王春波系公司员工,行使职务行为,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时50分,于上海市浦东新区S1(南侧)38.6KM后约5米处,被告海虹公司员工王春波驾驶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不慎撞到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小型轿车,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王春波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曙光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9,638.60元。现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王春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海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就相关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8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5,25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均予以照准。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医疗费29,638.6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且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3、律师费6,000元,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以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348,798.6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200元),并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2,598.6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海虹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忠惠342,798.60元;二、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忠惠6,000元;三、驳回原告楚忠惠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42元(原告楚忠惠已预交),由原告楚忠惠负担693元,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49元,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