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岳训、陈夏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岳训,陈夏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岳训,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利、王贵兰,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夏语,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福宁,福建石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岳训因与被上诉人陈夏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屏南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3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岳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夏语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郑岳训实际没有收到出借款,陈夏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该款项。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事实与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一审未加综合审查,仅凭借条和陈夏语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陈夏语辩称,郑岳训认为实际没有收到借条中的款项,但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向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夏语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岳训偿还借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岳训于2011年8月18日向陈夏语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一审另查明,郑岳训提交的证据一国内沿海集装箱货物运输托运单证明在2010年7月20日陈夏语与福州宁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受托人郑岳训签订了运输合同,证据二和证据三福州开创运输有限公司两份装货签收单,证实货船名、航次、货运地址等运输基本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郑岳训是被迫书写的100000元借条。因此,郑岳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100000元的借款是郑岳训陈述的陈夏语委托运输的货物毁损后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陈夏语多次催讨,郑岳训至今未还,陈夏语要求郑岳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郑岳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夏语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郑岳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诉争出借款是否实际支付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出借款是否实际支付,郑岳训承认诉争借条系其所出具,但认为其性质并非借款,而是石材损失的预赔款,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借条中并未体现预赔偿性质;且郑岳训陈述石材损失问题,其以船务公司名义起诉责任方,但其也未提交该案裁判文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无法证明该事实。因此,郑岳训主张诉争借条系预赔款,但该解释并无事实依据,对于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的主张,郑岳训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综合上述事由,可以认定诉争借款实际已支付。郑岳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岳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郑 彦审 判 员 陈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陆学宇书 记 员 孙丽华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