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卢中强与陈建平、卢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中强,陈建平,卢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612号原告:卢中强,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被告:陈建平,男,汉族,邱县人。被告:卢敬云,女,汉族,邱县人,系被告陈建平妻子。原告卢中强与被告陈建平、卢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卢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被告卢敬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中强诉称: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的5万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当时,由被告卢敬云代被告写了一张借条:“今借到卢中强五万元整(50000元)陈建平2015.8.7号”,并在借条左上角表明月息1.5。2016年春节时被告支付利息500元。之后,5万元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陈建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现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5万元本金及利息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陈建平、卢敬云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8月7日借条一份。被告陈建平、卢敬云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7日陈建平借卢中强现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陈建平妻子卢敬云书写、署名为陈建平的借条一份,内容为“1.5今借到卢中强五万元整(50000元)陈建平2015.8.7号”。庭审中,经与被告陈建平联系,其承认双方约定年息为1.5分,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卢中强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了借条,被告陈建平、卢敬云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可以认定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平、卢敬云共同偿还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中称收到利息500元,此为原告自认,应从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平、卢敬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中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约定年息1.5分支付利息(扣除已还利息500元)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陈建平、卢敬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龙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不利的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