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姜力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力群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力群,女,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力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力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姜力群经他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辽宁本溪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推销“康复德牌珍异胶囊”为名,在德惠市内开展传销活动。该组织要求每人交纳2900元人民币获得加入资格,拉人入伙,按五级的方式对加入的传销人员进行管理,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以发展成员多少作为晋升级别的依据,以晋升级别后提取不同的奖金为诱饵,诱使多人参加并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新成员,从中牟取暴利。至案发时,被告人姜力群已晋升为B级(科长级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力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祁某、刘某、李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到案情况及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力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力群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力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