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峰与李振兰、李大钢、金永存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峰,李振兰,李大钢,金永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1民初292号原告:朱峰,男,1986年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平,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兰,男,1964年生,汉族。被告:李大钢,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金永存,男,1965年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峰诉被告李振兰、李大钢、金永存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朱峰于2017年7月17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峰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峰撤诉。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50元由原告朱峰负担。审判员 程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