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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梁凤平、宋敏与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平,宋敏,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351号原告:梁凤平,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宋敏,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平,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65346-1,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五里转盘南。法定代表人:葛文礼,经理。诉讼代表人: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杨新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康,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前,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凤平、宋敏与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平、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被告新兴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康、赵才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凤平、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们对新兴公司享有债权为696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我们对新兴公司享有的债权增加414521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我们与新兴公司签订滁州城市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照合同,我们完成了A区图文中心和E区食堂共计17976平方米后,新兴公司不能继续提供钢筋等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12月20日左右,我们接到滁州市信访局停工通知后停工。新兴公司重整后,我们向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和损失债权计6965000元,但管理人仅确认债权2819783元,故提起诉讼。新兴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1)原告在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实际从事劳务施工情况属实,但双方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其何时进场施工、何时停工我公司不知;(2)我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在2013年底停工,并非自己的意愿,而是滁州市信访局通知停工,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中均有未完工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已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工程量司法鉴定。2、管理人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部分工程量作出的债权审查认定应得到支持。因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与发包方不是同一主体,建设方委托投资方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被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在仲裁期间,仲裁机构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包括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部分进行了工程量鉴定,管理人根据该份鉴定报告对原告工程量作出的审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3、如原告对该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新兴公司与建设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出裁判后再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新兴公司与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滁州城市职业学院新校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兴公司承包承建职业学院新校区一期土建工程,合同价款暂定30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新兴公司将工程交由其六安分公司施工。该工程由梁凤平、宋敏分包了图文中心、食堂的劳务。2013年12月中旬,工程停工,后新兴公司撤出施工工地,停止工程施工。2014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新兴公司申请重整一案,并指定江苏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债权申报期间,梁凤平、宋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6965000元,管理人审查确认其债权为2819783元,并于2015年5月4日向梁凤平、宋敏发出《债权审查通知书》。本案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1、梁凤平、宋敏是否与新兴公司六安分公司之间签订分包合同;2、梁凤平、宋敏完成的工作量;3、梁凤平、宋敏已合计取得款项3872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否为新兴公司六安分公司退还的保证金;4、梁凤平、宋敏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对第一个争议的事实,梁凤平、宋敏提交以下证据:1、与新兴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梁凤平、宋敏作为分包方承包工程项目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的劳务人工及辅材,脚手架、塔吊的租赁及人工。按图纸施工,以实际建筑面积计量,价格每平米410元。新兴公司对证据1质证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管理人接管新兴公司后没有接受到该分包合同及合同中使用的六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六安分公司负责人张桂荣因在该工程中涉嫌诈骗保证金及私刻分公司印章,新兴公司在重整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对第一个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新兴公司对六安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为张桂荣私自刻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对梁凤平、宋敏在涉案工程承包劳务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9日,新兴公司六安分公司为发包人、梁凤平和宋敏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六安分公司将职业学院新校区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工及辅材,包质量;结算方式为,按图纸施工,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0元计算。对第二个争议的事实,梁凤平、宋敏提交以下证据,2、新兴公司的任命书1份。证明新兴公司项目部的组成人员,赵文龙、沈乾富、陈月忠为项目上的负责人。3、清算单1份,证明已完成工程量计价为6210000元。新兴公司对证据2、3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通知仅为向主管部门报备材料而使用,相关人员的具体职权需有我公司另行的书面授权。对证据3不予认可,1、工程清算单中两个证明人早已不在施工工地,新兴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也未授权任何人对已付款进行确认。2、张桂荣在2013年12月14日就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控制,对现场完成的工程量的实际情况不可能了解,签署结算单是其在失去自由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3、在约定的工程单价中扣减的部分还应当包括:(1)粉梁柱、护门窗、楼梯粉刷每平方米3元;(2)外墙门窗套及线条每平方米2元;(3)地坪清理机找平每平方米6元;(4)屋面分摊每平方米4元;(5)扫尾清理每平方2元;(6)木工二次结构每平方米4元;(7)小料加工每平方米5元;(8)零星砌体每平方米2元;(9)内外墙粉刷每平方米40元;(10)塔吊每平方米12元;(11)外架每平方米45元;(12)砌墙每平方28元。以上12项合计每平方米153元。4、该工程清算单的实际工程量、未完工的工程量与合肥市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的现场工程量不一致,原告的已完工工程量目前只能以生效的鉴定报告为准。对第二个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即新兴公司下发的职业学院工程人员任职通知,新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公司认为该通知仅为向主管部门报备材料以及工作人员的职权需另行书面授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新兴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授权应当与向主管部门报备的材料一致,且新兴公司对其另行授权未举证证明。证据3工程清算单,新兴公司虽对证据没有认可,但其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新兴公司对证据3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1、关于清算单的证明人早已不在工地的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赵文龙、沈乾富对清算单予以证明,对照新兴公司的《任职通知》,二人应有其相应的职权,无须另由新兴公司授权。2、清算单有新兴公司六安分公司负责人张桂荣的签名确认,张桂荣作为承建工程的负责人,新兴公司认为其对现场工程量的实际情况不了解是不符合实际的,张桂荣在清算单上被迫签字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价款与原告的主张仅相差500000万余元,差异形成的原因被告认为原告对其未完成的工作量未予扣减,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6月30日,新兴公司下发《关于滁州城市职业学院一期工程项目部杨玉大等人员任职的通知》,通知中,任命杨玉大为项目经理,赵文龙为项目副经理,沈乾富、陈月忠为现场技术员。2013年12月18日,梁凤平与新兴公司六安分公司负责人张桂荣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编制了工程清算单,清算单由赵文龙、沈乾富签字证明,新兴公司六安分公司负责人张桂荣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清算单对已施工的工程建筑面积和施工面积中未完成的工程量详细列明和计算,最终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210000元。对第三个争议的事实,梁凤平、宋敏认为,在施工期间,合计收到新兴公司六安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550000元,收到职业学院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322167元。六安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1000000元为退还的保证金,对此,结算单中已经明确,并在有保证金的单据号,单据已退还新兴公司六安分公司,因此,从六安分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4新兴公司六安分公司结算清单、证据5保证金收据复印件各1份。新兴公司对证据4、5质证认为,其从未授权任何人与梁凤平结算已付款,从我公司及六安分公司财务账上核查,没有收取1000000元的保证金的账目,所以不认可对账单上所谓的退还保证金这一事实。对第三个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新兴公司对证据4已付款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双方对梁凤平、宋敏从新兴公司六安分公司领款15500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新兴公司六安分公司收取梁凤平、宋敏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有其开具的收据,在双方对已付款核对所制作的清单中已明确退还,梁凤平、宋敏从新兴公司六安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50000元。由于职业学院代付工人工资2322167元,因此,梁凤平、宋敏已经取得的工程款为2872167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的事实,梁凤平、宋敏主张的损失有:1、工人误工费用400000元。按误工的人数和时间,误工费用计800000元,经与项目负责人张桂荣协商后按400000元计算,费用已支付给当班施工人员。2、模板、木方损失2453000元。因承包的图文中心项目原设计为8层,实际施工至2层就停工,食堂设计的3层,实际亦施工至2层。因模板、木方是按设计楼层所需用量购买,现因停工已腐烂,造成巨额损失。3、垫付马先明医药费40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马先明因六安分公司的原因致伤,我们垫付的医疗费用。4、垫付的2名塔吊工人的工资54000元。5、工具、办公用品及机械设备损失费计280000元。对梁凤平、宋敏所主张的损失,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1、关于误工费用400000元。梁凤平、宋敏提交证据6,2013年7月4日新兴公司工作人员陈月忠签字的证明2份,证明工人误工人数及时间。新兴公司对证据6质证认为,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我公司从未委托陈月忠对外证明相关事实。且该工程为大清包,故不存在主张工人误工的事实。本院认为,梁凤平、宋敏主张的该项损失应当不予认定。(1)陈月忠证明的误工人数及时间的统计,在新兴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陈月忠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能予以认定。(2)依据新兴公司关于工作人员任职通知,陈月忠的职务为现场技术员,其无权对工人误工作出证明。(3)梁凤平、宋敏陈述与张桂荣协商误工按400000元计算并无证据证明。陈月忠出具证明的时间在2013年10月,而在2013年12月18日梁凤平与张桂荣进行工程结算时,清单中并无此项内容。(4)梁凤平、宋敏关于已将误工费发放给工人的主张,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关于模板、木方损失2453000。梁凤平、宋敏提交证据7销货清单18份,证据8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初字第00249号判决书1份。证明,因向陈常义购买木方未付款,陈常义已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我承担货款1649482元。另向他人购买木板、模方800000元。新兴公司对证据7、8质证认为,对证据7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审查,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使用的辅材属于大清包范畴,承包人无权主张辅材损失。证据8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法院驳回了陈常义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此木材款与我公司无关。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所有的木方购置全部由承办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1)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陈常义与梁凤平就职业学院工程供应模板事项签订合同,判决梁凤平支付陈常义货款1649482元。据此应当认定,梁凤平为承包工程购买价值1649482元的模板的事实。(2)证据7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其一、清单中仅有送货人的签名,没有载明送货单位,真实性无法核查。其二、清单中所载送货人均为“胡辉”,应为同一单位所供,18份清单总金额计2453138.6元,与梁凤平陈述的向陈常义购买164万余元的模板,另向他人购买80万余元的模板、木方显然不一致。综上,本院认定,梁凤平、宋敏为承包工程劳务,购买价值1649482元的模板、木方。对梁凤平、宋敏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劳务,因新兴公司的原因而停工,因此造成承包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梁凤平、宋敏主张全部损失不当,该项损失应当以其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量予以分摊。梁凤平、宋敏所承包的工程约为42000平方米,按工程清算单,其已对A区11662平方米、食堂6314平方米、二层1704平方米,合计19680平方米的工程进行施工,占总平方数的46.86%,没有施工部分占应施工量的53.14%,由此计算的损失为876535元。此数额亦与原告如对未完成的工作量完成后所得每平方米约40元的利润相当。3、关于垫付马先明医疗费用40000元。对该项损失,梁凤平、宋敏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垫付的2名塔吊工人的工资54000元。梁凤平、宋敏提交证据9工资收条两份,并认为,A区现场总共有三部塔吊,其代请了两名塔吊工人,工资由其支付,结算工程量时塔吊单价已经全部扣除。两份收条出具日期载明为2014年1月20日,收款人分别为梅悦、余大龙,收款金额分别为47000元、27000元。新兴公司对证据9收条质证认为,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认可关于塔吊工人的工资,我公司从未委托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梁凤平、宋敏对其主张的塔吊工人工资,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却提交了书写于2014年1月的两份收条。两份收条中的收款金额,一份为27000元,另一份为47000元,后者明显有误。在新兴公司对证据持有异议,且收款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梁凤平、宋敏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5、关于工具、办公用品及机械设备损失28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10购买清单若干份、证据11新兴公司职工陈恒康在清场时的说明1份。新兴公司对证据10、11质证认为,(1)购买清单上购买的物品无法核实,上面的物品与本案没有关联。(2)清场说明,是在应原告的要求清理现场时所作,说明中仅表明现场未见到相关的机械设备,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购货单据,虽证据有瑕疵,但原告为承包工程,必须购买相应的机器设备以及工程所需的各类用品,故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单据总金额仅为195450元,与其陈述的损失280000元不一致。购货单据所反映的物品,大部分应已为工程耗用。其余机器设备,与陈恒康所出具的清场说明中所列物品相较,仅有价值7000元的弯曲机2台、价值8600元的切断机2台、价值7000元125对焊机1台、价值1500元的焊机1台,以上机器设备总价值为24100元。因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劳务,系因新兴公司的原因而突然停工,对清场说明中载明的现场未见机器设备,新兴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经由原告自行取走,因此造成承包人的损失新兴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本院认为,新兴公司六安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职业学院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对此,新兴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结算价为6210000元,已经付款2872167元,尚有3337833元没有得到受偿;新兴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模板及木方损失876535元、机器设备损失24100元,合计900635元,上述两项相加,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4214368元。新兴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原告对新兴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819783元不当,原告对新兴公司享有的债权额,应当增加1394585元。综上,梁凤平、宋敏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凤平、宋敏对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已确认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394585元,总债权额为4214368元。二、驳回原告梁凤平、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60元,原告梁凤平、宋敏负担27050元,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人民陪审员  陈景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