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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11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英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1月12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与六合巷路口妇女会馆门前,趁被害人吴某下车未锁车门之机,盗窃车内iphone7plus手机一部,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7plus手机价值人民��5900元。2、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1月20日14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五联商厦一楼1039商铺内,盗窃被害人孙某女士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手机两部(iphone5和黑色HTC各一部)及兴隆大家庭购物卡4张(每张面值500元)、大润发购物卡2张(每张面值200元)、华润万家购物卡1张(面值100元),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5和HTC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孙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崔某、邱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主动交待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主动交待同种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凤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