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炳记机械设备租赁部、张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炳记机械设备租赁部,张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炳记机械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李嘉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峥嵘,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君,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炳记机械设备租赁部(下称大岗炳记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张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炳记机械设备租赁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毅支付2014年及2015年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二、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炳记机械设备租赁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00元;三、驳回张毅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大岗炳记租赁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大岗炳记租赁部无需向张毅支付高温费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判令张毅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张毅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有异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张毅与大岗炳记租赁部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二项“确认申请人(张毅)在被申请人(大岗炳记租赁部)处工作年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28日”没有提出诉讼请求,视为双方同意该项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张毅主张2016年3月28日被大岗炳记租赁部辞退,为此提交了录音光盘和2016年3月工资的结算单作为证据,但该结算单没有大岗炳记租赁部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大岗炳记租赁部主张张毅自行辞职,为此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显示大岗炳记租赁部催促张毅回去上班,其中2016年4月12日张毅回复要求支付工资,不再回单位工作。有鉴于张毅和大岗炳记租赁部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大岗炳记租赁部应按张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向张毅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55.5元(5127.75元/月×2个月)。原审认定大岗炳记租赁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大岗炳记租赁部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的理由成立,但其仍应向张毅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变更。至于高温津贴的支付问题,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项判决处理欠妥,本院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炳记机械设备租赁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炳记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韵怡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淑婷郑翠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