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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鲁1525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鲁1525执异26号异议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冠县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金冠广场东邻。法定代表人于建忠,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冠县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热力)与被执行人山东冠县双赢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置业)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阳光热力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追加于建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阳光热力称,双赢置业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公司为独资企业,申请追加于建忠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双赢置业未提交答辩状。于建忠辩称,于建忠系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与公司无关。因此,不同意追加于建忠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日,本院就阳光热力诉双赢置业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冠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赢置业给付阳光热力2014年至2015年供暖及配套设施费共计51952元。根据阳光热力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不到双赢置业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查明于建忠系双赢置业的独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双赢置业就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查询不到双赢置业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双赢置业的独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山东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于建忠(身份证号)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于建忠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按照(2015)冠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向冠县阳光热力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至2015年供暖及配套设施费共计5195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永坦审判员  邢光庆审判员  张洪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