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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萍香与水城县比德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庆,高红星,李泓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957号原告何元庆,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1210317168。委托代理人赵越男,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1611329863。被告高红星,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李泓君,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漕河镇市府路80号)。法定代表人董小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何元庆与被告高红星、李泓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印、赵越男,被告高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红星、李泓君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724.1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6日16时52分许,原告何元庆骑行电动三轮自行车,沿南殡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殡仪馆路口处掉头时,因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鄂J×××××号(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泓君,实际驾驶人为高红星)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牌三轮车驾驶人何元庆及乘客张国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认定何元庆、高红星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因素,应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客张国飞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安居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贵州省水城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在贵州省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元庆于2016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2、3、4中趾骨基底部骨折,经右足背切开减压术后,评定误工90-120天,护理30-60天,营养60-90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在收到我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于2017年4月1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我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答辩内容如下:一、对本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计算;二、本起诉讼是因侵权责任人怠于赔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原告诉请计算过高,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对于医药费应当扣除“非保用药10%”。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单位为伤者交纳养老医疗保险相关凭证、事故发生前后一年的工资表、超过国家规定收入的部分提供完税证明,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收入状况及从事行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解释,不应当计算。被告高红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我们垫付的10000元的医疗费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我们。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身份证,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承担责任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六盘水安居医院诊断证明书、贵州省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记录,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何元庆受伤后住院情况及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六盘水市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何元庆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六盘水安居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贵州省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产生医疗费合计12225.7元,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6、修车费发票一张,因该证据能够证明何元庆垫付修车费1798.4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鉴定费发票一张,因该证据能够证明产生鉴定费600元,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高红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且对原告方的证据无异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6日16时52分许,何元庆骑行电动三轮自行车,沿南殡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殡路殡仪馆路口处掉头时,因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由高红星驾驶的鄂J×××××号(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泓君)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牌三轮车驾驶人何元庆及乘客张国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认定何元庆、高红星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因素,应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客张国飞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何元庆受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安居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贵州省水城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在贵州省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元庆于2016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2、3、4中趾骨基底部骨折,经右足背切开减压术后,评定误工90-120天,护理30-60天,营养60-90天。被告高红星在原告何元庆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何元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另,本案被告高红星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材料,证明了鄂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对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认定何元庆、高红星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同等因素,应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客张国飞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何元庆、被告高红星对此次事故给原告何元庆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没有当事人提出车主李泓君有过错的有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泓君不承担责任。鄂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部分则由原告何元庆、被告高红星共同承担。对原告何元庆主张的医疗费12225.7元,因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元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根据六盘水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误餐补助70元/天的标准,本院仅支持70元/天×30天,即2100元;原告何元庆主张的误工费120元/天×120天,本院仅支持按2016年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2元/天×120天,即12240元;对原告何元庆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90天,即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元庆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90天,即9000元,因其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元庆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有相关的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何元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未达到相应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何元庆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因系鉴定需要必须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36365.7元。本案所有款项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承担。关于被告高红星垫付的1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高红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元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365.7元,其中26365.7元支付给原告何元庆,10000元支付给被告高红星(因其垫付了该1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元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元,其中7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承担,超出部分259元由原告何元庆自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承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何元庆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春雷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人民陪审员  谢朝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法官 助理  苏 春书 记 员  耿凤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