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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卫浩然与李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浩然,李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753号原告:卫浩然,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5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晓锋,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柳,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7日,住西峡县。原告卫浩然与被告李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姑表兄弟关系(原告母亲系被告姑姑)。2001年4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经原告母亲同意由被告持原告银行卡取走14000元。被告于2001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谎称已偿还给原告母亲。但其实一直未给。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父亲李双合在本院调查时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生意赔钱后原告母亲逼着被告打的借据。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据符合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合法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违法取得,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柳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于2001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卫浩然14000元整¥壹万肆仟元整。取款经手人李柳借款证明人李学敏2001年8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支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卫浩然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0元(原告卫浩然已预交),由被告李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锋人民陪审员  张凤各人民陪审员  申明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