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王远明与陈兼华、钟雪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明,陈兼华,钟雪兰,陈友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35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远明,男,1953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赣州市崇义县。被告(反诉原告):陈兼华,男,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赣州市崇义县,现住南康区。被告(反诉原告):钟雪兰,女,1958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反诉原告):陈友祥,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觉今、幸华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远明(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陈兼华、钟雪兰、陈友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被告方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明、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书》无效;2、依法收回原告建房投资款本金加利息1097483.3元;3、依法收回原告建房施工管理工资加利息21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该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约定建造七层房屋,现被告实际只批复了建造五层房屋,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被告在唐江镇木塘村建造的房屋,从旧房拆除,场地清理、平整,基础开挖,浇筑基础,及一至五层2000平方米钢筋框架结构的资金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合计付出资金729740.46元,减去被告出资64800元及用房屋折抵的钢筋款105000元后,原告实际出资559940.46元,被告另应当支付原告出资的利息共计537542.84元,本金加利息共计1097483.3元。被告的房屋建筑从基层开挖到房屋竣工及一、二层装修,均有原告现场管理,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工资120000元,并支工资利息93600元,合计2136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与答辩人陈兼华系多年至交,关系密切。原告见答辩人一栋临路老房地理位置优越,当时店面租金每月几千元,就多次劝说答辩人把老房子拆除改建为商住楼,并再三表示如答辩人无力改建,原告可以出资与答辩人合建。答辩人经不起原告的劝说,答应合作,并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依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老房子已经拆除,新房子如不建起了,将给答辩人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答辩人无奈将自己的积蓄全部拿出用于建房,并向亲朋好友借贷,才将房屋主体工程建好。新建房屋工程款全部由答辩人筹集,原告根本没有出资,因此原告诉请返还投资款和支付施工管理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原告在答辩人处借取的工程款应当返还答辩人。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借款利息损失742790元;2、判令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人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由原告承担;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店面租金损失12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按期交房等根本义务,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就被告方反诉答辩称,所有款项都是借来建筑自己的房子,记录上也有原告的签名,跟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要借款本金,只要求利息,不符合常理,其要求的利息也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所拆旧房根本没有店面,如果有店面也在拆除时协商解决了店面租金损失事宜。原、被告所欠协议书本身属无效协议,被告也存在违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兼华与被告钟雪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友祥系二人之子,被告钟雪兰、陈友祥系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木塘村村民,三被告家庭在木塘村××坳组宅基地建有房屋一处。原告与被告陈兼华协商合伙建房事宜,将三被告所建位于木塘村打石坳房屋进行改建,三被告以被告钟雪兰名义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在原木塘村打石坳房屋基础上合作兴建商住楼一栋,原告出资金,被告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新建房屋共七层,一至三层归被告所有,四至六层归原告所有,七层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被告方负责拆除宅基地上所有建筑物,清理场地,办理房屋报批、报建手续,负责施工现场用水、用电的关系安装;原告负责房屋施工图设计,负责房屋施工现场管理、施工;房屋工期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0日,如原告未在2012年12月31日交房,则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补偿被告方损失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以被告钟雪兰、陈友祥名义申请在原宅基地上进行拆旧建新并经政府部门审批同意。2012年2月8日,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向被告钟雪兰、陈友祥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允许建设规模为五层。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进行出资并组织施工。原、被告均认可房屋基础及五层主体结构由原告出资建设。同时,建房期间由于尚有钢筋款122782元未付,原告向钢筋出售方出具了欠条,后经协商原告用其享有的房屋进行折抵钢筋款,并由被告陈兼华与钢筋出售人王显洪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被告所建房屋第五层右边第一套房屋用于折抵钢筋款。原告作为见证人签字。房屋主体工程竣工后,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建房出资,被告代原告支付了之后的建房款项以及代原告向他人借款用于建房,经结算,原告就前述款项于2014年9月28日至12月15日期间向被告陈兼华出具借条八份,借条载明的总金额为1247208元。后因原告出资问题及建房审批情况,原告与被告陈兼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原告建房资金不能到位,情况发生变化,原计划建七层的房屋改为建五层,第四、五层房屋转让款优先偿还被告,五层其中一套房屋用于折抵钢筋欠款,被告陈兼华借给原告的借款按月利每元3分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基础及五层主体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委托作出赣东司鉴字(2017)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43458.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建房所用土地系集体土地,性质为宅基地,被告方只能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不得非法出租、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原、被告所签《合伙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方出地的方式合作进行建房,并约定原告拥有宅基地上方房屋的产权及收益,原、被告的约定实际上是非法转让宅基地,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伙建房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建房协议应为无效,现房屋已经建成,因所建房屋以被告钟雪兰、陈友祥名义进行了宅基地建设审批,建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被告方可以享有合法的权利,而原告非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享有房屋权利,因此,原告对房屋建设进行的出资,被告方应当予以返还。现原、被告认可原告出资建设了五层房屋的基础及主体工程,但对原告实际出资未达一致,经司法鉴定,该工程造价经鉴定为743458.44元,结合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方出资64800元,以及原、被告确认以房屋折抵的未付钢筋款122782元,本院认定原告建房出资为555876.44元,被告方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出资利息、施工管理工资,被告方反诉主张的借款利息及店面租金损失,因原、被告在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时对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合作建房导致合同无效在主观上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以及被告方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远明与被告钟雪兰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陈兼华、钟雪兰、陈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远明建房出资555876元;三、驳回原告王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兼华、钟雪兰、陈友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反诉费6874元,由原告王远明负担16600元,由被告陈兼华、钟雪兰、陈友祥负担6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毅敏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人民陪审员 曾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