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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4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徐家绪与黄长友李成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家绪,李成琼,黄长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4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家绪,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永川区人。被执行人:李成琼,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被执行人:黄长友,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四川省江安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家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成琼、黄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徐家绪要求被执行人黄长友、李成琼共同给付借款500000元;要求被执行人黄长友给付借款313800元及利息(以813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70元,保全费459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执行费10538元。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诉讼中对黄长友和李成琼的房产进行了保全,��实际冻结了李成琼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金阳路支行的存款23333.95元。在执行中徐家绪收到李成琼、黄长友给付的借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970元,保全费4590元,计510560元,并徐家绪书面申请同意解除对李成琼房产的查封。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黄长友的房产暂不便于处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长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将被执行人黄长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尚有对黄长友借款313800元及利息1862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本院执行费10538元未收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 斌审 判 员  李文德代理审判员  晏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