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1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XX与南通日友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南通日友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1民初2329号原告:XX,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日友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188号朝南。法定代表人:潘俊。原告XX与被告南通日友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51300元、基本医疗保险25984.4元,合计7728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2年10月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曾因劳动争议纠纷导致诉讼,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代垫保险费等。因判决书中未明确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原告于2016年11月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02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相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原告为了能够办理退休手续,自行缴纳了保险费用。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51300元、基本医疗保险25984.4元,合计77284.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XX起诉被告日友公司要求给付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峰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金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