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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特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奥沙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松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奥沙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23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奥沙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518号1幢679室。法定代表人:徐银根,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龙,男,上海奥沙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上海松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惠路1199弄35号3楼。法定代表人:齐界,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辰凯,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奥沙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沙健身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7)京仲裁字第0097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侯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尚晓茜、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沙健身公司称,1.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第一,仲裁庭就案件事实问题仅向上海松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投资公司)进行询问,剥夺了奥沙健身公司就案件事实陈述、提出异议的权利。奥沙健身公司向仲裁庭提出了认为仲裁庭应该关切的焦点问题,仲裁庭都忽略不见,在仲裁裁决书中也没有列出奥沙健身公司的陈述和观点;第二,仲裁庭遗漏了奥沙健身公司提供的能够明显的证明万达投资公司违约行为的关键重要证据,不仅没有组织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在裁决书中也未载明。2.万达投资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第一,隐瞒与上海松江万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商管公司)存在关于租赁合同履行的授权关系的证据;第二,隐瞒奥沙健身公司已经缴纳履约保证经并且履约保证金作为房屋租金予以冲抵的事实,隐瞒了奥沙健身公司并不拖欠租金的证据;第三,隐瞒奥沙健身公司对解除租赁合同异议的证据;第四,隐瞒奥沙健身公司对租赁房屋面积异议的证据;第五,隐瞒万达投资公司在租赁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关闭奥沙健身公司用于正常营业的5部电梯的证据,由于此违约行为导致奥沙健身公司不能正常营业的证据;第六,隐瞒与万达商管公司关于泳池租赁意向书授权关系的证据;第七,隐瞒与万达商管公司关于转租权作出认可同意的授权关系的证据。3.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一,万达投资公司伪造奥沙健身公司拖欠交租金的证据;第二,万达投资公司伪造2016年8月25日拍摄的原始照片,奥沙健身公司认为仅仅2016年8月25日一天的电梯正常运行不能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将近一年的正常运营状况。4.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奥沙健身公司有5000余名会员,裁决结果涉及广大会员,侵犯了其利益。。故申请:1.判决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097号仲裁裁决。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万达投资公司承担。万达投资公司称,北京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仲裁裁决程序是严格依法进行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意见,未在仲裁裁决中引述的,不代表仲裁庭没有考虑到。奥沙健身公司并没有证据说明万达投资公司在仲裁中实际隐瞒了某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奥沙健身公司提出撤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万达投资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4.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关于奥沙健身公司上述申请请求和理由,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奥沙健身公司主张:第一,仲裁庭就案件事实问题仅向万达投资公司进行询问,剥夺了奥沙健身公司就案件事实陈述、提出异议的权利。奥沙健身公司向仲裁庭提出了认为仲裁庭应该关切的焦点问题,仲裁庭都忽略不见,在仲裁裁决书中也没有列出奥沙健身公司的陈述和观点;第二,仲裁庭遗漏了奥沙健身公司提供的能够明显的证明万达投资公司违约行为的关键重要证据,不仅没有组织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在裁决书中也未载明。关于奥沙健身公司上述主张的第一点。根据本案仲裁程序适用的2015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本案中,仲裁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程序;仲裁庭主持对本案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与核实。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辩论意见。奥沙健身公司当庭表示变更仲裁反请求并提交补充证据,经仲裁庭评议同意,接受奥沙健身公司庭后提交变更的仲裁反请求申请及补充证据。经征求万达投资公司意见,万达投资公司同意对奥沙健身公司变更仲裁反请求及补充证据发辫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仲裁庭亦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组织了调解,但未获成功。双方当事人同意,除非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否则仲裁庭不再开庭,进行书面审理。庭后,奥沙健身公司提交了变更仲裁反请求和相应证据,万达投资公司进行了书面质证和书面陈述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也分别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并同意不再开庭审理。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仲裁庭是依照相关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进行的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并不存在奥沙健身公司主张的仲裁庭剥夺奥沙健身公司关于案件事实陈述、提出异议的权利。关于奥沙健身公司上述主张的第二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就本案所涉事实和焦点问题等向仲裁庭提出的相关资料和必要的分析意见,均分别以证据、笔录等形式保留在卷宗中,仲裁裁决中没有全面引述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奥沙健身公司关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万达投资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第一,隐瞒与万达商管公司存在关于租赁合同履行的授权关系的证据;第二,隐瞒奥沙健身公司已经缴纳履约保证经并且履约保证金作为房屋租金予以冲抵的事实,隐瞒了奥沙健身公司并不拖欠租金的证据;第三,隐瞒奥沙健身公司对解除租赁合同异议的证据;第四,隐瞒奥沙健身公司对租赁房屋面积异议的证据;第五,隐瞒万达投资公司在租赁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关闭奥沙健身公司用于正常营业的5部电梯的证据,由于此违约行为导致奥沙健身公司不能正常营业的证据;第六,隐瞒与万达商管公司关于泳池租赁意向书授权关系的证据;第七,隐瞒与万达商管公司关于转租权作出认可同意的授权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奥沙健身公司提出的上述第一、五、六、七的主张,一方面,奥沙健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万达投资公司隐瞒了何种证据;另一方面,奥沙健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万达投资公司确实存在并持有上述主张对应的相应证据。关于奥沙健身公司提出的上述第二、三、四的主张,一方面,奥沙健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万达投资公司确实存在并持有上述主张对应的相应证据,另一方面,关于奥沙健身公司已经缴纳履约保证经并且履约保证金作为房屋租金予以冲抵、奥沙健身公司对解除租赁合同异议、奥沙健身公司对租赁房屋面积异议等待证事实,奥沙健身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奥沙健身公司也应持有该证据或能从其他公开途径获得该证据,奥沙健身公司在仲裁期间并未举证,则不能认定万达投资公司隐瞒了该证据。综上,奥沙健身公司关于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奥沙健身公司主张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一,万达投资公司伪造奥沙健身公司拖欠交租金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奥沙健身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万达投资公司伪造奥沙健身公司拖欠交租金的证据。第二,万达投资公司伪造2016年8月25日拍摄的原始照片,奥沙健身公司认为仅仅2016年8月25日一天的电梯正常运行不能证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将近一年的正常运营状况。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奥沙健身公司并未就2016年8月25日拍摄的原始照片的伪造提供证据;另一方面,本案仲裁庭的争议焦点在于租赁合同的效力和是否解除及解除时间等问题,缺少万达投资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25日拍摄的原始照片并不必然直接改变仲裁庭对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的认定。综上,奥沙健身公司的上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奥沙健身公司主张奥沙健身公司的经营场所涉及会员,租赁合同解除将产生大量问题。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主体具有社会公众性,内容具有普遍性。但本案系平等交易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属于双方自愿交易行为,属于对私权利的处分行为,合同本身并未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综上,双方之间因履行所签《租赁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进行的裁决,仲裁裁决的内容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奥沙健身公司的上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奥沙健身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奥沙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09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奥沙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尚晓茜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冉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