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段平平与中山市古镇隆程照明电器厂、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平平,中山市古镇隆程照明电器厂,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429号原告:段平平,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中山市古镇隆程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王建华。被告:王建华,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原告段平平与被告中山市古镇隆程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隆程电器厂)、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程电器厂、王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79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计付利息);2.被告王建华对被告隆程电器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华作为被告隆程电器厂的经营者,于2015年7月起与原告经营的中山鸿路泡沫厂有业务往来。中山鸿路泡沫厂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原告向被告隆程电器厂提供泡沫,双方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本人送货到被告工厂后,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作为付款依据。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于2016年3月终止了业务往来。本人多次向被告坠胎货款未果。现被告已经无法联系上,恶意拖欠本人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679元,被告王建华作为被告隆程电器厂的法定经营者,应共同对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段平平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结数清单。被告隆程电器厂、王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隆程电器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建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隆程电器厂向段平平购买泡沫。隆程电器厂尚欠段平平上述期间的货款9679元。本院认为:段平平与隆程电器厂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建华作为隆程电器厂的经营者,应当对隆程电器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隆程电器厂、王建华应向段平平支付货款967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隆程电器厂、王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隆程照明电器厂、王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平平货款9679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平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隆程照明电器厂、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锦祺幸锦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