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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振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明,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当涂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华、代理检察员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王振明在租用的当涂县湖阳镇塘沟村小太平自然村陈某家地下室内摆放了15台赌博机(6台宝马联机赌博机、3台苹果赌博机和6台东某赌博机,每台一个机位,可同时供15人赌博)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7年3月22日10时许,当涂县公安局将其查获,并扣押了15台赌博机及赌资60元。王振明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振明于2017年3月23日主动到当涂县公安局湖阳派出所投案,并退出人民币740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明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振明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振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王振明租用当涂县湖阳镇塘沟村小太平自然村陈某家的地下室,摆放了宝马联机赌博机、东某赌博机各6台和苹果赌博机3台,合计15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7年3月22日10时许,当涂县公安局将其查获,并扣押了15台赌博机及赌资60元。期间,王振明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振明于2017年3月23日主动到当涂县公安局湖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赌博机及赌资的照片,证人陈某、孙某、徐某、祖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现场方位示意图及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振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供他人赌博的场所,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振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15台赌博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60元和被告人王振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4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宏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