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健与徐士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士敏,张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士敏,女,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上诉人徐士敏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士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健承担。事实与理由:1、徐士敏与张健签订的超市转让合同约定25万元,徐士敏已支付张健32.8万元,所欠张健53800元系香烟款12万多元中的欠款。根据我国《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凡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零售业务必须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批发业务;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由于张健本人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证,其无权经手香烟转让销售,故此香烟欠款非法无效,本案不在人民法院审理范围。2、张健转让超市时隐瞒烟草专卖证不是其本人而是吕先爽的真相,后该烟草专卖证被烟草专卖局中止后,徐士敏多次请求张健协助寻找吕先爽注销烟草专卖证,但张健置之不理,徐士敏亲属从安徽芜湖找到吕先爽,请吕先爽到南京烟草专卖局注销后,徐士敏才申请领取到烟草专卖证,因张健没有协助徐士敏办理烟草专卖证,造成徐士敏两个多月(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0月11日)超市不能经营香烟,直接经济损失5万多元,张健应赔偿徐士敏此损失。3、徐士敏帮张健结清欠供应商货款2481元,电费1400元,此款张健应支付给徐士敏。张健辩称,徐士敏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我积极找过吕先爽,我认为徐士敏没有损失,欠供货商的货款和电费已经结清。张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士敏支付欠款10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张健与徐士敏签订《超市转让合同》,约定由张健将位于苍山路20-6号的世纪华联超市店铺转让给徐士敏使用,转让费用为25万元,徐士敏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万元,于2016年5月9日张健结清全部水电费、全部供应商货款和协助徐士敏办理完该店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工商税务登记证、烟草专卖证的相关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支付剩余5万元。双方确认店铺转让时商店中香烟的总价是110817元。合同签订后,徐士敏于2016年5月4日和2016年5月5日向张健支付共32.8万元。徐士敏向张健出具欠条一张,称:欠张健转让费53800元,2016年9月1日前结清。一审庭审中,张健还称在店铺刚转让时曾多次帮徐士敏订烟,烟款约5万元由张健垫付。徐士敏则称该部分烟款已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徐士敏还陈述:因烟草专卖证的名字为案外人吕先爽,故徐士敏的烟草专卖证直至2016年10月才办好,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超市转让合同》、欠条、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徐士敏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尚欠张健53800元未支付,该部分款项,徐士敏理应支付。徐士敏名下的烟草专卖证已于2016年10月办妥,故徐士敏以此为由拒付欠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6年9月1日,故欠付款项的利息应自2016年9月2日起算。张健主张徐士敏还有50000元烟款未付,但并未提供订烟和垫付烟款的凭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士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健支付53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徐士敏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欠张健超市转让费53800元,但徐士敏上诉称该53800元系香烟欠款,而张健亦认可,本院确认该53800元为徐士敏欠张健的香烟款,而非超市转让费。徐士敏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欠款。徐士敏上诉称由于张健本人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证,其无权经手香烟转让销售,故此香烟欠款非法无效。本院认为,张健将经营超市期间未售出的香烟转让给徐士敏,徐士敏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虽然张健本人未取得烟草专卖证,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影响徐士敏向张健支付香烟转让款。徐士敏上诉称张健隐瞒烟草专卖证并非张健本人而是吕先爽的真相,张健没有协助徐士敏办理烟草专卖证,造成徐士敏超市不能经营香烟的经济损失5万多元。本院认为,首先,徐士敏并未举证证明张健故意隐瞒烟草专卖证并非张健本人的事实,一般情况下,烟草专卖证公开张贴在超市墙面上,徐士敏作为超市受让方也应当主动了解烟草专卖证的持有人;其次,张健辩称其已协助徐士敏办理烟专卖证,徐士敏称张健未协助其办理烟草专卖证并造成其经济损失5万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即使徐士敏存在一定的损失,双方亦未约定该损失由张健承担。徐士敏上诉称徐士敏帮张健结清欠供应商货款2481元,电费1400元,此款张健应支付给徐士敏。因本案系徐士敏欠张健香烟款,而徐士敏自称已将超市转让费支付给张健,故徐士敏主张在本案中张健向其支付欠供应商货款和电费,已超出一审诉讼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徐士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徐士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周家明审判员 宛洪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