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县广源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县广源物流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县广源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办事处张公村。法定代表人:刘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丹,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县广源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被上诉人广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公司不予承担88890元的30%,即26667元。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出索赔,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单方鉴定,违背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一审中提出了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不作为行为,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时应当扣除30%的免赔额;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成立条件为合同的真实性合有效性,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认定双方存在有效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广源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广源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390元;后变更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78025元、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2365元,共计888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案车辆鲁P×××××-鲁PHN**挂号车挂靠于原告广源物流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赵建坤。2016年2月15日,原告广源物流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62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4000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受益人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李顺波驾驶鲁P×××××-鲁PH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使至邢汾高速邢台方向27KM+300M处时,在行车道追尾一辆半挂车,事故发生后,第三方车辆未停驶离现场,造成鲁P×××××-鲁PH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该事故发生过程,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支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将鲁P×××××-鲁PHN**挂号车的车辆损失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广源物流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提交了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鲁P×××××-鲁PHN**挂号车损失做出的公估报告,评估报告显示,原告方车辆的损失金额为78025元,同时原告支出公估费2365元,施救费8500元。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于上述评估结果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广源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予以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广源物流公司与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额交纳的保险费用,因此,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积极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车辆损失费用,事故中,原告方的车辆因碰撞受损,此后经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原告方车辆的损失金额为78025元,支付施救费8500元,被告虽然对于该鉴定结果不认可,认为单方申请且评估的损失价值过高,施救费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当以公估报告所确认的金额为据,施救费以正式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公估费属于原告方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对于被告辩称的无法找到事故第三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茌平县广源物流公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损失共计888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承保档案一份,以证明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合同16条明确约定了保险车辆损坏后应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汇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项目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11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酌定免赔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承保档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内部约定的单方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且无法证明上诉人要求的30%的免赔额。在本次事故中,是我方车辆追尾的第三方车辆,按照正常逻辑推断,应是我方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第三方车辆向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30%的免赔额,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应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虽仅提交了相关的保险单,但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即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系存在失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30%的免赔额的问题,虽涉案事故车辆损失数额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所得,上诉人并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予以30%免赔额的理由及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且无法找到第三方,依据双方之间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应当免赔30%。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涉案车辆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且对其主张的该免责条款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一审结合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全额缴纳了保险费用,应当取得就相关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洋审 判 员 刘 颖审 判 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董 慧书 记 员 田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