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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闫玉奇与李自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奇,李自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2872号原告:闫玉奇,男,汉族,1938年2月1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李自强,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闫玉奇诉被告李自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玉奇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退还原告闫玉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志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