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闫玉奇与李自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奇,李自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2872号原告:闫玉奇,男,汉族,1938年2月1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李自强,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闫玉奇诉被告李自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玉奇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退还原告闫玉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志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