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7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林,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理检察员郑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6时55分许,在本市五华区尹家村村内道路,被告人杜某某开启停放的牌照号为云A×××××的小型客车左前车门时,遇公民蒋某骑一辆“锡特”牌电动车经过,小型客车左前车门后部与蒋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金属护杆及刹车手柄相撞,致公民蒋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6时55分许,在本市五华区尹家村村内道路,被告人杜某某开启停放的牌照号为云A×××××的小型客车左前车门时,遇公民蒋某骑一辆“锡特”牌电动车经过,小型客车左前车门后部与蒋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金属护杆及刹车手柄相撞,致公民蒋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杜某某。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向被害人蒋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蒋某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证人何某、杨某、莫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云南省急救中心电话受理记录单,接处警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杜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