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彭达盛与石海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达盛,石海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3号原告:彭达盛。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香,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石海波。原告彭达盛与被告石海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达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香、被告石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达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年租金5000元标准,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截至2016年12月止,租金损失为17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复房屋的费用2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大冶市民主街邻居。该处原为一排连体平房,住七、八户人家。2012年底,被告开始改建五层楼房,修建地下停车场,2014年9月完工。被告在施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房屋内搭建铁支架,拆除部分楼板、扣板和屋椽条,致使屋顶严重漏水,墙体开裂,部分楼板和椽子发霉、腐烂,墙面斑驳,内部装修全部毁损。此外,被告担心房子垮塌伤人,还要求原告房屋的长租住户搬走。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并修复房屋,故而成讼。被告石海波辩称,该房屋外表已经维修好了,原告也已经认可;内部维修仅几千元维修,且补偿给原告的10万元中有我的份额;原告要求赔偿维修费用2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原告彭达盛及其子彭义谦、彭义和与明瑞云、明瑞华、明丁泽、陈乾宏方(陈洪富、朱汉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彭达盛、彭义谦、彭义和(以下称甲方)与明瑞云、明瑞华、明丁泽、陈乾宏方(陈洪富、朱汉明)(以下称乙方)房屋相邻,现甲方同意乙方及西边邻居旧房屋拆除联合改建,在原地基上建造六层楼房;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及在保证期内,若甲方房屋受到损坏,甲方租住户人身受到伤害及其财产受到损失,由陈乾宏方完全负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对甲方房屋有损坏情况,甲方要求陈乾宏方拿出100000元作为房屋保证金,若乙方在开工四年后,并且在乙方房屋竣工三年半后,甲方房屋没有受到乙方建房损害,甲方应将100000元房屋保证金按时一次性退还乙方,若甲方房屋受到损害成为危房,100000元保证金作为对甲方的赔偿;保证期内若甲方房屋受到部分损害,由乙方在不影响甲方房屋整体安全的情况下,及时修补,其他部分损害由双方协商,根据损害程度由乙方赔偿相应损失;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房屋租户因害怕有危险而不敢租住,则由乙方补偿甲方每年5000元租金;乙方若违规夹层,多加一层支付甲方40000元采光补偿。被告石海波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乙方向彭达盛支付了100000元房屋保证金。2013年3月15日,被告石海波及朱汉明向原告彭达盛房屋租户陈娟支付了2200元租金(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2013年5月2日,原告彭达盛与陈新益、朱汉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彭达盛(甲方)慈云北巷老屋与陈新益、朱汉明(乙方)联建楼相邻,因乙方内部合伙人石海波调换面积所得联建楼的地下室和底层,且在地下室施工过程中,对甲方老屋造成较大损害,理应由石海波对甲方进行赔偿,但石海波现在所得跟乙方确有分不开的关系,乙方为解决这个矛盾,与甲方达成协议:乙方将2012年5月31日协议中的100000元房屋保证金变成赔偿金;2012年5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采光补偿40000元改成20000元;乙方地下室完工后,用新材料恢复甲方老房屋原状,不得使用废料,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100000元赔偿金代表一切费用的包干总额;采光补偿和恢复原状除外。原告彭达盛与朱汉明在协议上签了名。此后,因双方矛盾未决,故而成讼。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大冶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备案的规划设计文件显示联建楼(私宅)的建设单位为:陈乾宏、曹爱民、曹树全、曹全国、明丁泽、石海波。大冶市民主街四巷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彭宜同,彭宜同育有一子彭达盛。大冶市民主街四巷12号房屋与陈乾宏、曹爱民、曹树全、曹全国、明丁泽、石海波的联建楼相邻。还查明,本案受理后,原告彭达盛申请本院委托对大冶市民主街四巷12号房屋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因不能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被鉴定部门退回委托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石海波支付修复房屋的费用,应提供房屋损失以及维修费用证明,其至今未提交涉案受损房屋维修费用证明,故其要求赔偿维修费用2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朱汉明在2013年5月13日的协议中已经约定“100000元房屋保证金转为赔偿金,且代表一切包干总额(采光补偿和恢复原状除外)”,应理解为除采光补偿和恢复原状外的一切损失已经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达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彭达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元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