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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建强与宾黎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强,宾黎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326号原告:黄建强,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玉,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黎云,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行,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强诉被告宾黎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被告宾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黄建强、宾黎云20**年9月22日签订的《中山市奇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于2017年4月17日已解除;2.宾黎云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黄建强办理中山市奇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迹公司)10%股权由黄建强变更至宾黎云的变更手续;3.宾黎云向黄建强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理由如下:黄建强与宾黎云于2015年5月21日共同投资设立了奇迹公司,��营网络开发、营销和策划,网页开发与设计等。黄建强认缴出资90万元,持有奇迹公司90%股权,宾黎云认缴出资10万元,持有奇迹公司10%股权。公司成立后,因经营持续亏损,公司无力维持而停业,宾黎云要求退出,故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共同至中山市工商局签订了格式股权转让合同(双方本意仅为办理宾黎云退出手续)。该合同约定宾黎云以10万元的价款将其原10万元出资转让给黄建强,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情形下,可变更或解除合同。黄建强认为,奇迹公司经营亏损已停业,宾黎云对此明知;黄建强个人及家庭亦不存在实际履约能力,该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已无必要。故黄建强依据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向宾黎云主张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被告宾黎云辩称,黄建强是在宾黎云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其他款项之后,为了拖延给付时间而提起本案诉讼,从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均依法无据。事实上黄建强以其丧失履约能力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本不存在;法律适用方面,黄建强是对原合同故意曲解,纯属赖账行为,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所以请求法庭全部驳回黄建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奇迹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黄建强占90%股权,宾黎云占10%股权;黄建强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宾黎云担任监事。宾黎云与黄建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宾黎云同意将持有的奇迹公司10%的股权共10万元出资额以10万元转让给黄建强,黄建强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且黄建强同意在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向宾黎云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该股权转让合同有宾黎云、黄建强签名,落款日期为打印字体“签订日期:2016年9月22日”。宾黎云与黄建强就股权转让合同未尽事宜签订了确认书,记载:黄建强确认,至确认书签订之日止,黄建强尚欠宾黎云股权转让款10万元整及宾黎云之前为公司代垫之其他支出款项2万元整,合计为12万元。该确认书有宾黎云、黄建强签名,落款日期为打印字体“签订日期:2016年9月23日”。黄建强承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及确认书是其亲笔签名,但称股权转让合同及确认书上落款日期不属实,两者为同时签订,且存在误解。2016年10月17日,奇迹公司经中��市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黄建强、宾黎云变更为黄建强,黄建强占100%股权。黄建强举证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家庭)住房证明及个人信用报告,以证明其经济窘迫,无力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并以此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宾黎云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黄建强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且个人信用报告显示黄建强名下有一辆粤T×××××的小轿车。另查,2017年3月8日,宾黎云起诉黄建强、陈晓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2071民初3834号],主张黄建强、陈晓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及律师费6000元。黄建强在该案2017年4月27日的庭审中向宾黎云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因黄建强提起本案诉讼,该案于2017年6月6日中止诉讼。又查,黄建强于2017年5月12日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李俊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5000元。上述约定的律师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建强以其丧失实际履约能力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否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建强与宾黎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宾黎云已按约转让10%股权予黄建国,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按照合同约定,黄建国应于合同订立十五日以内以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向宾黎云支付股权���让款,其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黄建强提出奇迹公司经营亏损已经停业,其个人丧失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经济能力,因此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宾黎云认为上述合同解除权应由守约方行使,黄建强作为违约方,其曲解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黄建强与宾黎去对上述约定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解除合同是法律允许守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采取的补救方式,是否愿意继续受到合同约束的选择权在于守约方。就本案而言,即使黄建强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可能导致宾黎云的股权转让对价难以全部实现,但宾黎云作为守约方,仍然愿意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以转让全部股权为代价获取对黄建强的金钱债权,其选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若允许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则无疑置守约方于被动之不利地位,显然有失公平。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虽未明确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但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在“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情形下,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为合同守约一方。黄建强作为违约方,以丧失付款能力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由宾黎云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及支付律师费���诉讼请求,亦一并驳回。综上,黄建国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原告黄建强已预交),由原告黄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卓依莲黄燕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