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林宝祥、李志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宝祥,李志鸿,吴丽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宝祥,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勤,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鸿,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虹,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上诉人林宝祥因与被上诉人李志鸿、吴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宝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志鸿、吴丽虹偿还林宝祥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5万元及利息79315.88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志鸿、吴丽虹承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在本案利息计算上存在错误,两张《借条》都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李志鸿答辩称:其目前经济困难,借款本金都无法归还,无力支付利息。吴丽虹答辩称:讼争借款是李志鸿因赌博所产生的债务,其并不知情,也没有能力还款。林宝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志鸿、吴丽虹立即返还林宝祥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9日为8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丽虹与李志鸿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8日,李志鸿向林宝祥分别出具两张《借条》,载明李志鸿因生意需要,向林宝祥分别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已经全部收到。李志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林宝祥支付利息。林宝祥有权随时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李志鸿签字,李少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志鸿向林宝祥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李志鸿出具的两份《借条》及李志鸿陈述证实,予以认定。吴丽虹辩称李志鸿借款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吴丽虹与李志鸿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发生于吴丽虹与李志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无证据表明李志鸿与林宝祥明确约定前述债务为李志鸿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本案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吴丽虹与李志鸿对上述还本付息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以林宝祥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林宝祥主张按照24%/年的标准计算利息与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志鸿、吴丽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宝祥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7年2月10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二、驳回林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吴丽虹、李志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志鸿于2014年8月18日向林宝祥出具的两张《借条》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林宝祥支付利息,林宝祥要求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有理,予以采纳。原审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二、李志鸿、吴丽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宝祥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林宝祥负担25元,李志鸿、吴丽虹负担2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李志鸿、吴丽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郑文雅审 判 员 龙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巫粤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