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传国、郭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传国,郭克玉,董传领,郭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967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展,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苟村支行副行长。被告:董传国,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郭克玉,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董传领,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郭诺,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传国、郭克玉、董传领、郭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传国、郭克玉、董传领、郭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董传国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2、被告郭克玉、董传领、郭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单位和被告董传国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9日,用途借新还旧。被告郭克玉、董传领、郭诺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仅结息至2015年5月20日。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仍欠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董传国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郭克玉、董传领、郭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传国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郭克玉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董传领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郭诺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贷转存凭证;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董传国、郭克玉、董传领、郭诺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传国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2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双方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郭克玉、董传领、郭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董传国的上述借款款项予以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董传国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875‰,2016年10月29日到期,原告当天将该笔借款发放给被告董传国。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200000元本金及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董传国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克玉、董传领、郭诺作为担保人,应对董传国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克玉、董传领、郭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传国追偿。被告董传国、郭克玉、董传领、郭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董传国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0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7875‰计算;2016年10月30日至此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除按原定的月利率11.787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郭克玉、董传领、郭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传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董传国、郭克玉、董传领、郭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陈雪凤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玲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