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宋利峰与刘志军、刘志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峰,刘志军,刘志刚,刘志侠,刘志花,刘秀兰,周洪侠,顾胜连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4民初2641号原告:宋利峰,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被告:刘志军,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被告:刘志刚,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被告:刘志侠,女,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被告:刘志花,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被告:刘秀兰,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被告:周洪侠,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第三人:顾胜连,女,194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枣庄市。宋利峰与刘志军、刘志刚、刘志侠、刘志花、刘秀兰、周洪侠、刘志侠、刘志花、刘秀兰、周洪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宋利峰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宋利峰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宋利峰负担。审 判 长 常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秦相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