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宋凯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凯,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家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宋凯驾驶小型轿车搭乘马某某1、马某某2、李某某1、宋某某等人,由陕西向广元方向行驶,于8时30分许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陕广段)1466KM+2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由李某某2驾驶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尾部标志板且表面泥污严重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宋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宋凯在案发后一直停留在现场,并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元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及门诊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赔偿协议、归案经过、被告人的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证人张某某、李某某2、马某某1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宋凯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凯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凯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凯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告人宋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谭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