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张登科;徐佳龙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沅江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临时羁押于四川省达州市看守所,2016年10月2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常某某,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南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6月14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11日临时羁押于陕西省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宁0104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人员的意见和上诉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讯问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伙同周文斌(另案处理)、王建(未归案)在银川市兴庆区瓷砖市场,持砍刀、洋镐把等无故追打被害人杨某甲、卜某某,致卜某某受伤。随后,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继续将杨某甲追至”家鹏”超市,持砍刀、洋镐把殴打杨某甲,致其右锁骨骨折,右腕关机遗留明显功能障碍,右腕关节功能丧失42.5%(大于25%),右手拇指外展功能受限,体表留有长度为62.3cm的皮肤瘢痕。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以病情尚需治疗,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为由,放弃对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卜某某在办案人员对其询问后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在未向公安机关告知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医院,其所留联系电话无法联系,故卜某某未能进行伤情鉴定。还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6月14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11日临时羁押于陕西省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徐某某被先行刑事羁押期限为37日。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临时羁押于四川省达州市看守所,2016年10月25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均应对被害人伤害后果承担责任,且同案犯未归案,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张某某虽然持刀与同案一起,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伤害被害人杨某乙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寻衅滋事罪错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张某某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杨某乙手持管制刀具激化矛盾,有明显过错,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意见,一审法院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出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甲、卜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吴某某、魏某某、周某某、盛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周文斌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经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未归案,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的认定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有监控录像、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徐某某、周文斌、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人张某某等人无故殴打杨某甲等人,对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所提量刑太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根贤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世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