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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喀某与杜某、侯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某,杜某,侯某,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974号原告:喀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信用联社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锦东村*组。被告:杜某,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侯某,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林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喀某与被告杜某、侯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侯某、林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5030.05元,本息合计54030.05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5月11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某于2016年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8.16‰,到期日为2017年2月5日,被告侯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林某为其借款保证人,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5月10日欠贷款本金49000元,利息5030.05元,本息合计54030.05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某、侯某于2016年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为8.16‰,到期日为2017年5月10日,被告林某为被告杜某、侯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提供由被告收取。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5月10日,欠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3151.68元、逾期利息1878.37元,本息合计54030.05元被告杜某、侯某未能偿还,被告林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利息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某、侯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林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某借款本金49000元、支付利息3151.68元、逾期利息1878.37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本息合计54030.05元,并给付自2017年5月1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某、侯某、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宝燕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