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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于培武与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十组土地征地补偿费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培武,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十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再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培武,男,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吕永莉,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希富,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十组。代表人林久萍,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培武与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十组(简称下解放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集民一初第367号民事判决。下解放村十组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吉05民终31号民事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培武不服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吉民申1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于培武委托代理人吕永莉、赵希富和下解放村十组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培武申请再审称,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于培武没有丧失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于培武并非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也没有交回承包地的意思表示,直至国家征收土地前一直没有丧失土地承包权,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承包方”,应当获得补偿,享有本组织成员的分配资格和权利。三、下解放村村民中与本案案情一样的几位村民,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胜诉,原裁定与其他生效判决裁判标准相反,影响司法公信力。要求撤销原裁定,判决支持于培武获得安置补助费。下解放村十组再审时辩称,一、于培武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和安置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享有分配权的是集体组织成员。二、如果于培武要求获得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也应当首先提起确认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确认后才可以主张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性。四、于培武提到的其他村民胜诉判决是一审生效的判决,不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希望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认为,在下解放村进行土地发包时,于培武所在农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争议土地。争议土地被征收后,于培武应否获得安置补助费,与户内其他成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均遗漏诉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吉05民终31号民事裁定及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郑玉平审判员  徐 鹏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宣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