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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广州煌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晶玉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煌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晶玉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43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煌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晓燕。被执行人:佛山市晶玉玛建材有限公司,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彭超。广州煌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佛山市晶玉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佛山市晶玉玛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煌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40369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根据佛山市晶玉玛建材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及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等情况,除在保全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佛山市晶玉玛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工业园A区科韵路1号厂房2楼的生产设备[1、窑炉生产线(佛山市嘉能窑业有限公司产/南窑),两条;2、玻璃切割机,三部;3、玻璃切割机(Lianzhou900),五部;4、烘干生产线,一条]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摇珠选定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设备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为15420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与保管人协商确认,上述设备的保管费(本院查封后指定由第三人蔡燮勤保管上述设备)用已超过评估价,如本院对上述设备进行拍卖,亦无法实现本案申请人的债权。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广州煌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后,其表示同意本院对上述设备不予拍卖、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并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4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学洁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辛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