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5051溧阳市昊盛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昊盛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051号原告:溧阳市昊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锦绣花园二区6幢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96353471。法定代表人:陈国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彬,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84352038E。法定代表人:岳喜东,职务不详。原告溧阳市昊盛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7月发生产品购销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稳定剂等货物;原告按时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合计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如下: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22日稳定剂5T×9600=48000元11月17日稳定剂5T×9500=47500元2015年2月17日打卡伍万元欠款45500元3月27日稳定剂5T×9300=46500元6月18日打卡伍万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欠款42000元截止2016.12.20被告公司在对账单上“欠款42000元”处加盖“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认为,因为双方欠款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故被告应当自次日起按照计算违约金。至于为何没有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是因为对账是与被告公司财务对账,所有的货款结算也是在财务上进行,故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因购买原告货品欠付货款42000元,被告公司对此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其他抗辩意见,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双方就案涉欠付货款约定何时支付,亦无证据显示原告何时曾向被告提出履行要求,故对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点本院酌情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昊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4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溧阳市昊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苏百安居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