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赵印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赵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0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老米市街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943XG。负责人:罗红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茂,女,系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廖绍光,男,系单位员工。被告:赵印,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被告赵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2月8日的贷款本金211325.24元、利息6086.82元(其中正常息5779.02元,罚息171.58元,复利136.22元),共计217412.06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所欠正常息与罚息为基数,均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江津区x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依法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等。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江津区xxx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2月8日,逾期未还贷款本金211325.24元、利息6086.8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30年7月7日止,共计240个月,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实行浮动利率,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江津区xxx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后该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及抵押登记(产权证号为xxx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0000元。但被告自2016年6月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1325.24元,利息、罚息、复利6086.82元(其中正常息5779.02元,罚息171.58元,复利136.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依约定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贷款本金211325.24元;二、被告赵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至贷款本息结清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7年2月8日为6086.82元,以后的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所欠正常息与罚息为基数,均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对被告赵印所有的位于江津区xxx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被告赵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2281元,经其同意,由被告赵印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雪松人民陪审员 江 梅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兰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